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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配资 数字经济发展关键期:为善治提供良法丨法经兵言

发布日期:2024-07-29 21:10    点击次数:73

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已步入模式调整期、速度换挡期及质量提升期。在此关键阶段,新质生产力的提出,对新型生产关系的内涵和形式进行了创新大理配资,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提供了新思路。数字经济也应为新质生产力的形成和发展,提供动能支撑。

数字经济发展处于关键期,新质生产力形成和发展也处于早期,以法为据,依法而行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显得十分必要。须持续坚持科学立法,明确数字经济法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检视我国数字经济法律规范得失,聚焦数字经济法治化的主要场景,弥补实践中法律适用依据的不足,以“创新、公平、安全、包容”为核心,实现多元价值动态平衡。

数字经济科学立法的现实意义

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离不开坚实的法治保障。加快推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法的制定,一方面,能够与我国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的国家战略相契合;另一方面,数字经济正步入调整、换挡、提质的关键时期,需要有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加快数字经济立法有助于纾解济高质量发展难题。我国在数字经济领域仍然缺少能够引领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性法律。实现数字经济可持续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在制度供给层面持续发力,推进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法的立法工作,发挥法律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提纲挈领的作用,使市场主体有更加稳定的预期,能够更好地掌握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脉络。

加快数字经济立法有力回应新质生产力现实需求。新质生产力是以科技创新为主的生产力,是摆脱传统增长路径、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新型生产力。新质生产力更需要在制度层面加以完善,推进数字经济立法与新质生产力的要求深度融合,推进新质生产力向实际生产力转型有着现实意义,也能够为数字经济的发展提供更为明确的方向指引。

数字经济科学立法的关键点

明确数字经济法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数字经济立法而言,若以现行立法为基础,数字经济发展中呈现的动态性、去中心化及融合性等特征决定了最终将形成一部集合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仅是现行法律体系的升级版。若以数字经济发展中科技要素及创新特征为本体,制定专门的数字经济法律,则能从系统上和整体上提升立法质量、优化数字经济法制体系,但此种模式也可能存在一定风险,即专门法出台后能否适应调整对象的快速发展亦未可知。故无论是采取何种方式,为使相关立法能够顺应数字经济发展,明确促进数字经济立法的定位与定向至关重要。

检视我国数字经济规范得失统合部门法的交叉性。立法机关在立法层面,特别是在民商法学、经济法学领域对数字经济法治建设中呈现的诸多问题做了及时有效的回应,如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互联网专条”;2018年《电子商务法》出台,进一步推进电商产业健康有序发展;2020年《民法典》强化了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的私法保护;2021年《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使数据与个人信息保护得到空前提升;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后专门加入了“数字经济条款”等。虽然这些法律的制定完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暂未有系统性地立足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

“科技改变生活,科技变革法治”已成为时代主题,经济法治创新与理论探究近乎驶入无人区,全球尚无成熟经验可以借鉴,在此背景下,我国法治实验有可能成为全球范围内数字经济治理法治化的重要范本。为此,在数字经济立法过程中,一方面要以多元视角统合数字经济现行立法,在立法理念、模式、体例、文本上明确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原则和进路;另一方面要注重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算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中的导入,在强化“法治科技”目标的同时,提升“科技法治”水平。

聚焦数字经济法治化的主要场景明定立法架构。对数字经济领域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学界和业界多以具体技术形式结合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个案研讨,有待进行系统化、体系化的提升。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及商业模式的应用场景之间有着深刻的内在关联和进阶效应,单一化和碎片化的研究不能打通文本制定与解释适用之间的堵点。需围绕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主要场景及问题,聚焦数字经济竞争、数据治理、人工智能与算法规制等问题厘定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立法架构。以实现既能规制现有经济法治问题的线上化挑战,也能回应全新的基于数字经济纵深发展引发的平台竞争治理、数据治理以及算法规制等新问题、新挑战,升级以工业时代经济发展特征为基础构建的现代经济法治的理念、原则、逻辑及方法。

补足实践中数字经济治理法律依据的漏洞。近年来我国就相关重大案件做出了具有时代性示范价值的司法裁判和执法决定,譬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奇虎360诉腾讯QQ”反垄断案终审判决中引入SSNDQ方法,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处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案件时提供了富有意义的参考;在执法决定上,2015年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反垄断案做出了高额处罚并施以其他禁止措施,其中对高通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违法竞争的系列行为及商业模式的分析,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高通公司的竞争执法提供了思路和借鉴。同时也需认识到,与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实相比,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性较为凸显。

执法、司法实践重点关注数字经济领域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然而相应评价模式尚未调整到位,亟待引入能够适配数字经济发展的规制逻辑和规制方法。当前,全球数字经济领域竞争激烈,我国在参与制定国际竞争政策及执法协调中缺少国内法相关法律依据,难以与国际通行数据标准接轨。在力争成为数字经济强国的道路上,我国务必提升配套法治体系,提升国际话语权。

立足全球竞争构筑数字经济立法的国内外目标。开展数字经济立法研究不仅是对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积极回应,更是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竞争提供重要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方法。数字经济法治问题不仅关乎国内经济法治,更涉及国际经济法治,其建设和发展的方向应立足国内现实,立足全球竞争,厘清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立法的具体要求、任务及目标。

数字经济科学立法的着力点

以“创新、公平、安全、包容”为核心,注重多元价值动态平衡。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中法治体系建设,需构筑在一个有效的健康的市场法治秩序之上,由此实现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所需的激励创新、公平竞争、效率增进、社会公正、国家安全、包容开放等多重法律价值的融合。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法制定过程中明晰自身定位,将多元价值融入基础法律规则之中,为数字经济步入高质量发展奠定多元价值基调。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以解决人民群众迫切需要的法治诉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挥数字经济发展法对数字经济的规范和引领作用,在立法中补足各项制度短板。在立法过程中锚定数字经济发展方向,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与此同时,通过市场与政府双平台机制明确数据权属、规范数据流通,鼓励科技创新与新技术应用及其边界,维护数字经济市场竞争秩序,提升数字产业生态经济运行效率,维护国家数字战略安全。

适配数字经济发展所需的“市场机制运行、生产要素配给、关键技术应用”等具体场景。在制度设计上以“问题导向”统合现有单行法中的法律法规,形成一部集合多个法律部门的数字经济发展的“统合法”。其中,数字经济竞争规制部分可依托《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部分制度进行设计;数据交易、流转、安全保障等部分依托《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制度进行构建;人工智能算法治理方面可以融合《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最终在充分整合和优化现有基本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具有开放性的数字经济发展法或数字经济发展条例。

在立法的实体内容应注重国家政策与立法设置的科学性、正当性、实用性,程序上注重司法与执法等适法活动的谦抑性、透明性、公正性,保证实施效果与立法目标的一致。积极引入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科学有序激励和约束包括经营者、政府、消费者在内的数字经济参与主体,形成以“政策+法律”的双层制度设计促进数字经济公平竞争有序、数据流通有效、技术应用有度的数字经济发展生态系统,以“科技+法律”融合模式推动“创新、公平、安全、包容”价值在数字经济发展法律体系中的实现。

(作者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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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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